我國對於公安筆錄類推適用的情形,實在太過優厚。
作者:蔡志宏(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杜明郎、杜明雄兄弟因強盜殺人案,在昨日遭槍決伏法。但本案直接採用大陸公安筆錄作為定罪基礎的問題,卻應加正視檢討。最高法院的定讞判決曾指出:「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然而,依互助協議精神,真的是如此便宜迅速地承認大陸公安筆錄的證據能力嗎?又這樣類推適用我國警詢供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的規定,果真毫無疑問嗎?
畢竟,證據能力涉及可以用什麼證據來定自己人民的罪刑,仍應該依照自己的法律規定加以認定,而不是因為有互助,就一律承認對方取證的證據能力。直接將大陸公安筆錄類推我國警詢供述取得證據能力的最大弔詭在於:在我國境內警詢取證後,事後不能上法庭接受詰問是少數例外,但大陸地區公安取證後,事後不能到我方法庭接受詰問卻是大多數的原則情形(因司法互助不包括請求強制證人至己方境內出庭做證),怎能將大多數的原則情形類推適用於少數例外的規定呢?
如此將造成大陸公安筆錄在我國法庭,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證人根本不用到我國法庭接受詰問,但我國警詢筆錄,卻不能有此優待,證人均須到庭接受詰問,結果我國警詢筆錄更不如公安筆錄,這難道真的是司法互助協議的本意?
既然依照協議,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我國法院在審理中自可將兩造對於公安筆錄中的疑點,請求大陸法院進行協助調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88條第1項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可知大陸法院不但可以依其法律規定,對證人進行強制到庭取證,以協助我國法院釐清公安筆錄疑點,而且即是大陸法院,也不應在公安筆錄仍有疑問的情況下,不予傳喚證人到庭,即行定案。如此更可證我國對於公安筆錄類推適用的情形,實在太過優厚,但卻疏忽應有的程序權益保障。
本案是死刑案件,法律上本應窮盡一切可能的手段,保障被告的程序權益,也藉此發現真實,避免冤枉誤判。在現今視訊科技高度發達的情況下,欲承認公安筆錄作為定罪證據,除至少應先請大陸法院協助調查外,也應該嘗試請求利用視訊設備,讓兩造有直接對證人對質、詰問的機會。《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的規定,不正顯示不是沒有請求依據,而是沒有窮盡一切嘗試的努力。
如此死刑定讞判決,可否謂「求其生而不可得,死者與我皆無憾」? 且待歷史檢驗!
杜明郎、杜明雄兄弟因強盜殺人案,在昨日遭槍決伏法。但本案直接採用大陸公安筆錄作為定罪基礎的問題,卻應加正視檢討。最高法院的定讞判決曾指出:「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然而,依互助協議精神,真的是如此便宜迅速地承認大陸公安筆錄的證據能力嗎?又這樣類推適用我國警詢供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的規定,果真毫無疑問嗎?
畢竟,證據能力涉及可以用什麼證據來定自己人民的罪刑,仍應該依照自己的法律規定加以認定,而不是因為有互助,就一律承認對方取證的證據能力。直接將大陸公安筆錄類推我國警詢供述取得證據能力的最大弔詭在於:在我國境內警詢取證後,事後不能上法庭接受詰問是少數例外,但大陸地區公安取證後,事後不能到我方法庭接受詰問卻是大多數的原則情形(因司法互助不包括請求強制證人至己方境內出庭做證),怎能將大多數的原則情形類推適用於少數例外的規定呢?
如此將造成大陸公安筆錄在我國法庭,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證人根本不用到我國法庭接受詰問,但我國警詢筆錄,卻不能有此優待,證人均須到庭接受詰問,結果我國警詢筆錄更不如公安筆錄,這難道真的是司法互助協議的本意?
既然依照協議,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我國法院在審理中自可將兩造對於公安筆錄中的疑點,請求大陸法院進行協助調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88條第1項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可知大陸法院不但可以依其法律規定,對證人進行強制到庭取證,以協助我國法院釐清公安筆錄疑點,而且即是大陸法院,也不應在公安筆錄仍有疑問的情況下,不予傳喚證人到庭,即行定案。如此更可證我國對於公安筆錄類推適用的情形,實在太過優厚,但卻疏忽應有的程序權益保障。
本案是死刑案件,法律上本應窮盡一切可能的手段,保障被告的程序權益,也藉此發現真實,避免冤枉誤判。在現今視訊科技高度發達的情況下,欲承認公安筆錄作為定罪證據,除至少應先請大陸法院協助調查外,也應該嘗試請求利用視訊設備,讓兩造有直接對證人對質、詰問的機會。《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的規定,不正顯示不是沒有請求依據,而是沒有窮盡一切嘗試的努力。
如此死刑定讞判決,可否謂「求其生而不可得,死者與我皆無憾」? 且待歷史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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