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8日 星期日

該查不查 如此審計監察

作者 謝渙溶   
2016-08-28
兆豐案事發已一星期,弊端愈滾愈大,迄今職司官箴的監察院及審計機關好像文風不動,令人不解!本人曾服務審計機關多年,願就法規層面,祈盼監察、審計機關能善盡職責。
首先就監察院來說:
一、有法律依據,為何不調查︰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查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或公司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又第二十七條規定,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二、有專業人員,為何不派查︰現有十八名監察委員,不乏有資深檢察體系及審計主計專業人員,例如方萬富先生、江明蒼先生均歷任數個檢察機關的檢察長、李月德先生曾任審計部副審計長及北高二個審計處處長、陳慶財先生曾任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上述皆曾在政府機關服務數十年的高階主官(管)人員。
現在爆發這樣重大國際金融案件,為何不主動依法調查?請告訴人民為什麼?如果認為院內無適當人員可供派查,亦可依監察法第三十條「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覆」之規定辦理。
其次就審計機關而言︰有無依下列相關規定審核,善盡審計職責,相關審核結果有無依法列入中央政府年度審核報告(書)。一、依審計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公私合營事業及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應行審計事項,得參照本法(按:指審計法)之規定執行之,另依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以下簡稱「審核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公有營事業機關及各基金參加公私合營事業投資…應由主管機關就投資目的、投資金額及效益分析等計畫,檢同有關資料、協議或契約等,送審計機關,變更時亦同。
二、又依上述審核辦法第四條規定,政府主管機關應將金融機構轉投資行為以外之重大轉投資行為,及行政院開發基金投資民營事業之重大事項等資料,檢送審計機關審核。三、再依前述審核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應注意審核投資機關之投資有無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投資機關或主管機關有無就投資金額及其增減變動、營業狀況等,檢討是否符合原定投資目的。同條第四款又規定,公股代表有無未盡監督情事,投資機關或主管機關有無未盡監督責任情事。
四、另審核辦法第八條特別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各公私合營事業之經營,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不符原訂投資目的,效能過低或公股代表未盡職責情事,應通知其主管機關妥適處理,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告監察院。
兆豐銀行既有接受中央政府補助,自屬上述公私合營事業審核(查)的對象,無庸置疑。
(作者為審計機關主管退休)
Source: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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