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1日 星期五

立法不當 院檢曲解 學者入罪


◎ 許澤天
二○○五年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加入授權公務員概念,而謂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立法理由對此也提「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之所以認為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係在行使公權力,在於其依政府採購法有關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性質上屬於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非因其使用公款從事採購。
法理上將此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的實質理由,在於創設對招標等行為的行政救濟途徑,或說在於關閉私法救濟途徑,並不在使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成為公務員。前揭立法理由已混淆救濟~徑和人員性質兩回事,值得檢討,實務在操作與解釋授權公務員概念時,仍要仔細說明何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不過,讓人遺憾的是,在國立大學教授執行研究計畫的不實發票問題中,解釋法律的人,非但沒有比寫立法理由的人聰明,反倒變本加厲地扭曲有瑕疵的立法理由。立法理由既稱「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四項,也說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受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則在邏輯上已清楚地排斥「授權公務員」的概念。孰料,最高法院一○○台上四五九號判決和彰檢起訴書援用同法同條項「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訂之」但書,又認為可適用「授權公務員」概念。問題是,這段但書的意義,文字上已清楚寫了是在處理監督管理,不是又把科研採購回歸政府採購法的適用,形成自打嘴巴的矛盾。不幸地,在對此但書的誤解下,彰檢起訴書又跳躍地說,科技基本法修法,只是讓科研採購在程序上具彈性,並未否定科研採購所具公共事務的本質。問題是,科研採購具有公共事務之本質的肯定說理在哪裡,文字迂迴的背後,難道只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倘若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和起訴書背後的想法是,這些教授A了納稅人的錢,實在枉費國家社會的栽培。然而,從事逃漏稅捐的、公共工程偷工減料的,難道也會因為A納稅人的錢變成公務員?枉費國家栽培,書讀得多,所以特別值得譴責,只是見仁見智的道德問題,又豈能做為法律概念的論證基礎!也無法說明何以國立大學教授是授權公務員,私立大學教授卻不是呢!
很多人都在檢討涉案教授不具悔意,不懂反省認錯。殊不知,這種無妄的滔天大罪,即使充滿悔意,又怎能隨便去認罪。今日的教授只是某個專業的學者,在各大學追求頂尖卓越的文化下,地位猶如「公司的職員」,時時面臨業績管考,可不是過去儒家文化的士,更非封建時期的翰林,又何必用聖賢的標準苛刻對待。更何況,法治國家的被告有權保持緘默,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
一個不當的立法理由,加上錯誤的法律解釋,已讓部分教授喪失緩起訴或微罪不舉的合法機會。然而符合刑事政策要求的緩起訴或微罪不舉,卻是被告的權益,不是檢察官的恩惠,更不是案件脫手的工具。不知媒體是否報導有誤,一些不具名的案件承辦人員不斷放話醜化涉案者,讓人擔心的是,這場教授們的災難,將會斷送檢察官的公正形象。
(作者為成大法律系副教授)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