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4日 星期一

黃瑞華︰特偵組洩密濫權 高等法院掩弊

2014-02-24
記者鄒景雯/專訪
最高法院法官黃瑞華受訪指出,特偵組在聲請羈押及起訴邱義仁過程中洩密、濫權,但是她依法奉命所提出的審查報告,卻出不了高等法院大門。她舉例說明「安亞專案」,似乎指控:主事者是否明知當事人無辜,卻故意修理。
她強調,在欠缺監督、制衡與究責機制下,特偵組對司法正義傷害之深,不言可喻。
邱義仁案究責 出不了高院
問:據知您審查前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的冤獄賠償案件,建議追究特偵組檢察官的民、刑事責任,為何至今毫無下文,究竟怎麼回事?
黃瑞華:去年我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時,辦理「審核邱義仁刑事補償案原刑事案件辦理羈押(含聲請羈押)部分,原承辦人員(含其他機關公務員)有無違失案」行政事件,依公文要求,提出含檢察官在內之官員是否涉有違法、失職之審查報告。其內容包括該案起訴檢察官特偵組,在聲請羈押及起訴過程中涉嫌洩密、濫權聲押、濫權追訴、上訴等違法、失職內容之證據及理由。本以為該審查報告會依慣例上呈給司法院會,沒想到卻出不了高院大門。
明知當事人無辜 故意修理?
問:檢察官對證據的證明力應該有裁量空間,您如何認定檢察官確實違法?
黃:證據證明力的解釋與判斷,不可恣意為之,必須嚴格遵守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果違反,就是違法、濫權。關於該案審查內容,我不方便講具體內容,不過我可以打個比方:有個老闆欠廠商最後一期貨款,請夥計去還;夥計奉命拿錢出門,回來後拿著與廠商之前簽名相同的收據回來給老闆。此後再沒看到廠商來討債或要求付息。數年後,老闆死了,兒子當家。兒子與助手開始清查比對父親經營期間各期貨款收據,助手幫兒子做了分析表,向兒子報告說收據簽名樣式相同,是廠商的簽名沒錯。兒子雖然知道了,還是盤問夥計說:你是不是私吞最後一期貨款?如果沒有,錢到哪裡去了?這夥計因為經手太多廠商貨款,且時隔數年,一時記不起來,只說絕對沒有私吞。另一方面,兒子也查出最後一筆貨款在國外賭場出現時,這夥計並沒有出國,因此,錢不可能是夥計拿去賭場花的,但兒子還是對鄰居大聲嚷嚷說:這夥計不知道把錢拿去哪裡,一直等到我發現這錢竟然在賭場出現時,我才知道這夥計把那筆錢給私吞了。因此,兒子把夥計吊起來毒打,不放夥計下來。後來,廠商聽聞此事,趕緊親自登門拜訪,向兒子說:這錢還給我了,我收到了,那些收據都是真的,並且拿出當年與老闆交易時的原始憑證給兒子查閱。兒子聽了,隔了幾天,才把夥計從屋樑上解下來。但一年多以後,兒子還是把夥計扭送警局,指控這夥計私吞那最後一期的貨款。
這樣的情形,是不是社會上一般人以常識就可以判斷:「兒子其實很清楚夥計是無辜的,他是故意修理夥計?」
問:這比方若是事實,是非常嚴重的事。
黃:這個是不是事實,去調卷就知道了。
問:法官、檢察官獨占國家追訴、處罰人民犯罪的權力,究竟法官、檢察官如何分工?為什麼這些檢察官敢這樣明顯違背法律規定?
黃:我相信「絕對的權力,絕對的腐化」這句話。依個人看法,有權者敢大膽違法、濫權,甚至集體為之,大部分是因為權力的監督、制衡配套不足;另一方面是現有薄弱的監督、制衡機制失靈。刑事責任的追訴、處罰,法官只處理審判這一塊,其餘偵查、起訴、執行,都由檢察官負責。法官除少數自訴及交付審判案件外,只能審判檢察官起訴的案件,因為「無訴即無裁判」。對不利被告證據,依現行法制,法官還不能主動調查。所以能否成功訴追犯罪,使罪犯繩之以法,幾乎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即決定其成敗。檢察官擁有大家都不特別注意,但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深遠、卻不被制衡的大權。
不受外部監督 權力會腐化
檢察官可以完全不受外部監督、制衡,在「偵查秘密」遮光布下即可單獨決定把沒有直接被害人的貪瀆、侵害社會、國家法益案件給不起訴,而且讓它發生跟歷經三審法院無罪定讞一樣的法律效力。因為沒有直接被害人可以異議,上級檢察官或法院都不能介入審查。在偵查秘密及沒有外人可以閱到卷宗情況下,如果過程有違法、濫權,例如故意不查不利被告關鍵證據,或故意不提卷內不利被告證據等;在「簽結」情形下,更連「論述」都不必,只給新聞稿,外觀根本無法看出弊端;違法、濫權可以藏在裡面,永遠不被發現。所以權力就會腐化。
在偵查階段,為有效打擊犯罪,檢察官通常會對人民做很多干預人權的手段,其中如聲請一般搜索、監聽、羈押等,必須接受法院的審查,但由於時效要求,時間緊迫,檢察官提給法院的資料是被篩選過的資料,且院檢具同榜、同時受訓的「本家」情誼,法院常採取信任檢察官方式,相關聲請許可率極高。於起訴前,對證人或涉嫌人若有違法、濫權的偵查作為,除法有明定得抗告外,幾無權利救濟管道。得抗告部分,也因抗告人資訊不對稱及「院檢一家親」,常被駁回。致使起訴前偵查階段的檢察權外部監督、制衡機制有「空洞化」趨勢,這是失靈的部分原因。
檢察官濫訴 無人被追訴過
問:檢察官權力如此大,制度上沒有什麼相對要求嗎?
黃: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官,被嚴格要求遵守二項義務,即「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指檢察官權力行使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所定實體及程序規範,應受法律嚴格拘束。後者是指檢察官不是「追訴狂」,是應該、也會兼顧被告有利不利事項的客觀、公正官署。檢察官目的在追訴真正犯罪,把非犯罪的人篩選出來,使免受法院審判之苦,是人民權利的守護者。
所以我們常聽檢察官自稱:是「受法律拘束的客觀公正官署」、「法律忠實守護人」。對檢察官違反「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時,立法者定有刑法第一二五條「濫權起訴或不起訴罪」處罰。但法律是死的,靠人的實踐。迄今未曾見過任何人被這條文訴追過。原因難道是我國檢察官都能嚴守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不會故意違法、濫權?恐怕人民的答案並非如此。
問:不是有「檢察一體」的內部監督機制嗎?
黃:檢察權的外部監督、制衡機制嚴重不足,現有的也失靈,只剩下內部監督的「檢察一體」。檢察長、檢察總長在「檢察一體」大纛下,可以要求辦案的檢察官「上命下從」。當「長官指令要求」與「法定性義務」或「客觀性義務」衝突時,除少數「不知好歹」的檢察官外,多數會選擇聽從長官指令,這是脆弱人性的必然。「政治任命」性質濃厚的檢察長、檢察總長,若曲從於仕途目標或黨國革命情感,心中不把「法律與良心」當框架,而認「上級長官」為主子時,監督、制衡機制不足的檢察權,不免淪為政治鬥爭工具,極有可能透過「檢察一體」及「偵查秘密」機制,以違法、濫權的偵查活動對政敵或異己進行整肅、鬥爭。果如此,「司法獨立」或「法治國家」之名,都將不存在,國家甚至可能成為「進化版」的警察國家。
藉司法行鬥爭 上下交相歡
問:如果以檢察權做為鬥爭工具,可能的做法包括那些?
黃:方法例如鎖定對象後,任意發動偵查、搜索、扣押、圈存凍結資產、使無正常經濟活動、故意選擇性洩漏媒體,形成輿論殺人、恐嚇證人違法取證、故意扭曲解讀事證、故意忽略有利被告證據、濫權聲押、濫權起訴、上訴;反之,若欲對同志曲意迴護,可故意不調查關鍵證據、以違法「簽結」或故意不提不利被告證據之方式不起訴處分、或奉命不起訴、奉命不上訴等。這些違法、濫權的偵查事實與證據,若無客觀公正的第三人取得全部卷證資料,將因偵查中被告及辯護人的資訊不對稱而「不能」,或因面臨檢察官可能再次發動另一波以偵查為名的侵害而「不敢」,國家法益被害案件之不起訴或簽結案,因無外部監督機制,若有違法、濫權事實,也不會被揭發。此於「機密案件」尤甚。被「教訓、整肅」的無辜者,最終雖受法院無罪判決,但「教訓、整肅」目的已達,刑事補償(冤賠)又由全民買單。這種以「偵查、起訴」做為手段的政治鬥爭,可以確保政權、功在黨國;違法、濫權事證又不會被揭發;檢察上下、莫不交相歡欣,與者仕途莫不扶搖直上。
問:您對特偵組的存廢有看法嗎?
黃:法律賦予特偵組檢察總長無比的權力、資源,凡檢察總長想辦的人、事,沒有不能辦的。範圍及於國家最高階的文武百官及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時相關案件。當政治任命的檢察總長不奉法律及良心為主人,又不理會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拒絕於偵查終結後到立法院報告時,其如同手握尚方寶劍,可先斬,後不奏;操控政局與影響選舉結果的力道,無人能比。對司法正義傷害之深,不言可喻。在欠缺監督、制衡與究責機制下,特偵組是「最公正客觀的公署、法律忠實的守護人」或「政爭打手、選戰工具」?人民心中自有一把尺;歷史也會給予公允評斷!
Source: 自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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