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吳景欽 | |
2012-05-27 | |
針對劉姍姍所涉及的外傭詐欺案,經北檢認定此僅屬私法糾紛,而將此案簽結,此結果不令人意外,卻也讓人感到錯愕。 劉姍姍案雖發生在美國,但涉案者因具有公務員身分,且涉及貪瀆罪嫌,依據刑法第六條第一款,仍為我國管轄權的範疇。而因此侵害者乃我國法益,美國無權也不可能對此為司法調查,所以關於追查真相的重責,自落在檢察官身上。 惟此案即便已暴露出駐外人員難以監督的弊端,且也一度造成台、美關係的緊張,檢方卻從一開始,即以「他」字案的關係人,而非被告身分為傳喚,實讓人感到不解。而關於外傭薪資,既然是因公支出,自應依法行政,檢方怎可任由駐外人員甚或外交部,擅自決定如何給付與便宜行事,而將之當成是私法自治的領域? 因此,即便認為菲傭願意減薪,但在此筆款項仍屬公款下,關於未給付部分,到底如何申報、此部分金額是否繳回國庫等等,在此方面資訊,全為行政機關所掌控下,若檢方僅憑一方之言,而無深入調查的決心,以查無貪瀆情事為終,實屬意料中之事;但對於一直以清廉與反貪腐自居的主政者而言,卻顯得格外諷刺。 而將剋扣薪資當成是單純民事糾紛,更屬荒謬。因關於以不當契約內容要求相對人提供勞務,除有刑法第二九六條第一項的使人為奴隸罪外,更可能涉及人口販運條例第三二條第一項,以不當手段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不相當之罪。而由於此類行為,乃嚴重侵害人權,基於人權的普世價值,不管在哪個國家犯罪、也不管行為人與被害人是否為本國人,各國皆有管轄權,我國刑法第五條第九款亦有明文。既然如此,則關於菲傭是否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檢方理應依據人口販運條例第二五條第二項,於我國駐外使館或代表處,對境外被害人為訊問,甚至讓當事人為對質或詰問。若僅憑外交部所提的菲傭同意書為判斷,不僅有瓜田李下之嫌,更是對人權保障的嚴重蔑視。 退萬步言,即便如檢方所言,劉姍姍無涉任何刑責,則不就代表美國司法機關無端誣陷我國公務員,則外交部自應拿此簽結書,向美方提出嚴正抗議才是。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台中市民) Source: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
2012年5月27日 星期日
劉姍姍案簽結 破了馬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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