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1日 星期日

慰問金發放可依慣例?

peyceu 2012/10/21

退休公務員是否該發給年終慰問金之問題,再度引發爭議,根據行政院人事總處的說法,發放慰問金已行之有年,亦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為依,自應予以維持。如此乾脆、明快的理由,看似合情、合理,但就是不合法,更嚴重曲解了大法官會議的解釋。 
在過往,對退休公務員發給年終慰問金,一直缺乏法令上的明文,而是以機關內部所頒的行政規則或慣例為依。而在2002年3月,考試院在頒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時,其中的第2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慰問金的發放才勉強有了依據。惟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施行細則的規定不僅不能違反上位法,更須有母法的授權,但觀《公務人員退休法》,除退休金的發放外,並無任何得發給慰問金的明文。也因此,行之有年的所謂慰問金發放,竟無任何法律依據,致成為法治國下的「違章建築」。 
更可議的是,在2010年11月,考試院全面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時,已將第26條第2項,即關於慰問金的發放規定給予刪除,也代表此「違章建築」正式被拆除。但在此細則從2011年1月1日生效後,行政院卻依然故我,照常編列預算,並以已形成行政慣例為由,自行頒佈注意事項而重啟爐灶。如此的作為,視法律於無物已無庸言,更是對考試院職權的不尊重,致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而在面對違反法治國原則的批評時,行政院人事總處所持的一個重要理由,即是發放慰問金給退休公務員乃屬一種給付行政,按照向來的公法學理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法律保留原則對此種行政的拘束,應採取較為寬鬆的標準。也因此,發放慰問金與否,實無庸計較於是否有法律的授權,而只要有預算編列,即可以之為正當化的基礎。此種說法,看似成理,實則有大謬。 
關於給付行政,因是為人民謀福利,若仍應受到依法行政的束縛,將使行政機關處於消極,致不可能有主動與積極的作為,所以在大法官釋字第613、443號等解釋才會認為,此種行政並不要求有法律的明文或授權。不過必須注意的是,大法官亦指出,若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才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 
依此而論,對於退休公務員,依照現行法制已給予該有的福利與保障,至於慰問金的發放,顧名思義,乃在法定福利之外,國家並無給付義務,自也無必然編列預算之理。再加以如此的發放,國庫動輒上百億的花費,必會排擠其他社會福利的預算,則如此關乎全民利益的重大事項,自須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的授權,行政院以注意事項自行為補充,不僅於法無據,也嚴重侵害考試院主掌人事法規的權限。退一步言,即便要發放慰問金,也應以社會弱勢的群體、農民與勞工等對象,若僅獨厚於退休公務員,實也難逃違反平等原則的指責。
國家預算乃來自於人民的血汗錢,值此財政吃緊之際,如此沒有法律依據,更缺乏正當性的慰問金發放,實應休矣。若行政院執意而行,立法院又未嚴格把關,只會激起更多的民怨、更大的階級對立。

〔 資料來源: peyceu | 引用網址/留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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