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9日 星期五

玩弄不完全之立法文字

作者 洪英花     

法律規範仰賴文字以形成,解釋法律首須依文字理解,以正確解讀其意涵,惟即使法條多如牛毛,法律仍存有漏洞,單純文字解釋不足以達到法律正確、妥當目的時,為避免規範衝突,則須將個別法律放到整個法律體系中,將其與其他條文之意義、脈絡作比較觀察,並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而為解釋,以免失入失出,或產生見樹不見林之嘆。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直轄市議員…遭法院判刑定讞,「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由各權責機關解除其公職職務,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陳案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仍可易服社會勞動,其行使職權不致中斷。

立法院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十二月卅日為修正,該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被告所犯之罪縱使不得易科罰金,其經判決確定之刑罰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易科罰金,又稱代替刑,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及其嚴厲性。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適用法律,應作成符合法規範目的之決定,陳案不應解職乃當然解釋。行政院連夜解職,其適用法律顯不符妥當性,更與憲法第廿三條比例原則相去甚遠。

立法者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漏未為完全之規範,是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政院不耐等候執行檢察官是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再處置,已然違反法規範目的,且藉不完全之立法文字侵奪人權,豈可加以容認?蓋為求公益目的而限制人權,當有同樣能有效達成公益目的,且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的手段可選擇,其竟捨此不由,選擇另一侵害更強之手段,莫怪招惹政治迫害之譏,適用法律之機關豈可不慎?

(作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Source: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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