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景欽
偽證罪的特性,即在於其不可能獨立存在,而是依附於其他案件之上,也因如此的特性,因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才會將與案件有關聯的偽證罪,界定為相牽連案件,而得為合併審理。所以就陳致中所涉及的偽證罪來說,既然依附於陳水扁所涉及的國務機要費等四案上,理應將之為合併偵查與起訴,惟特偵組卻將之切割,而分別起訴,法院竟也不為合併,不僅有違訴訟經濟,更可能產生判決矛盾。
尤其是如此切割的結果,也必然損及被告的防禦權,因陳致中本身亦是國務機要費等案的被告,其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既然如此,其不僅可保持緘默,在被告不可能為證人下,亦不會有偽證罪的問題,但在檢察官刻意將之分割下,陳致中反成為證人,而必須擔負偽證罪責,所謂緘默權的保障,將因此被完全挖空。
而原本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受兩年以下宣告者,只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的宣告者,即可為緩刑。惟最高法院卻以陳致中尚涉有洗錢等案,即便尚未確定,仍屬素行不良,而以有前科為由,不為緩刑宣告。如此以尚未確定的他案來為本案認定的基礎,等同宣告他案必以有罪確定為終,不僅已經逾越了案件審理的範圍,更是對他案的有罪預斷,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早已失其該有中立與客觀性。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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