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貪污罪的犯罪主體以公務員為限,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一般人,除非與公務員「共同犯罪」,否則無法適用貪污罪。卓伯仲並非公職人員,完全沒有法律上的職權,可以獨自進行貪污,除非有胞兄縣長的配合或默許,否則何來「實質影響力」?但檢察官只起訴卓伯仲貪污,法理上顯有矛盾。
再者,以阿扁龍潭案為例,證人辜仲諒在特偵組說「扁在家中沒地位」,吳淑珍出庭也強調自己在南港案、龍潭案中收錢,「扁均不知情」,但最高法院和特偵組都認為阿扁對吳淑珍收企業獻金,「不可能不知情」,因此判定阿扁與吳淑珍是貪污共犯。同樣的道理,檢察官若採扁案同一辦案標準,卓伯源對胞弟卓伯仲圖利廠商,「不可能不知情」,怎麼會只起訴非公務員卓伯仲,縱放真正公職卓伯源,這擺明是「辦綠不辦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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