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林鈺雄 | |
2013-05-06 | |
台北地院合議庭的林益世判決鬧得沸沸揚揚,大家莫不關心此案的未來發展。細讀判決可知,本案上訴二審後應會被撤銷,因為檢察官起訴法條是貪污治罪條例的貪污收賄等罪,但合議庭改判為普通刑法的公務員利用職務權力而恐嚇得利罪;本來,在案件同一性範圍內,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三百條必須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但合議庭卻未依法踐行,屬於重大違背程序法則的突襲性裁判,上訴後必須依法撤銷改判。 除了程序瑕疵,實體認定也備受爭議。首先是合議庭獨樹一格的「職務行為」概念,其判決理由於評價本案之外,還「跨刀」替最高法院扁案的「實質影響說」大力辯護,認為非如此不足以「保護國民對公務員職務公正性之信賴」。合議庭認定:陳前總統對龍潭科學園區先租後購開發方式及有官股的一○一董座陳敏薰人事任命案,雖非憲法及法律的法定職權,但仍有實質影響力,故屬總統之職務行為(貪污收賄罪之前提);反之,林前立委請託經濟部暨施壓受其主管監督官股民營的中鋼、中聯,雖有實質影響力,但「充其量係來自其豐沛之地方勢力、黨政關係」,無關立委的職務行為,故收受六千三百萬部分不成立貪污收賄罪。順道一提,為了否定立委職務行為,判決理由還有「公務員下班開計程車」的妙喻,可以博君一笑。 簡言之,總統職務可以扯上明顯非屬法定職權的園區開發和一○一董座案,但立委職務卻無關受其質詢、預算等法定職權監督的經濟部及控制官股的事業,這也太曲折離奇了吧?那為何陳水扁「黨主席」不是因為其經年累月的「政治實力和人脈關係」才喬成事?合議庭試圖以總統對部會首長的「間接人事權」來補足說理缺失,但用到林案卻又無視經濟部對中鋼等高層的「選派人事權」及決策控制權,這也正是林立委可以長驅直入中聯締約決策的「眉角」(台語)所在。到底厚此薄彼的法理基礎何在?這樣伸縮自如的實質影響說,果真比較符合判決念茲在茲的「國民對公務員職務公正性之信賴」嗎? 其次,合議庭甚且認為,連林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要職時(林對外稱其是行政院二把手,兩個印章之一在其手上),對「行政院經濟部」暨中鋼、中聯亦無任何職務影響關係。據此,林索賄八千三百萬部分也無關貪污!這何其矛盾牽強?再者,合議庭旁徵博引最高法院判決來鞏固其職務行為的論述,但卻獨漏最高法院就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關說司法案的新判決(一○○台上四八○三)。該案原一、 二審皆重判陳貪污罪刑,但高院更一審認為陳的法定職務無關司法業務,故否定貪污罪而輕判普通詐欺罪,當時曾引起社會撻伐和高院法官內鬨。上訴後最高法院延續扁案以來的基調,指出府副秘書長各種幕僚作業與司法業務的間接聯繫和實質影響,質疑更一審判決「能否謂與司法機關毫無關連性」?遂再度撤銷發回高院更審(關此,筆者日前投書文字誤植,特此更正)。對照兩案,總統府副秘書長職務可以遠遠扯到「撈過界」的司法業務,但行政院秘書長職務卻完全無關「地盤內」的經濟部和官股民營事業?實務還有標準可言嗎? 同樣自相矛盾的是,合議庭把林喬事和其立委職務的關係撇得一乾二淨,但同時又認為林「假借其立法委員職務」所具對中鋼、中聯高層人事的間接影響力而恐嚇得利,應依刑法第一三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的規定加重。這些「微言大義」令人滿頭霧水:林所作所為究竟「有關」或「無關」立委職務行為?若有為何不構成貪污收賄?若無為何還能據以加重?判決的玄機讓人難以參透。 由以上事例可知,實質影響說能屈能伸,可以無遠弗屆。若當成貪污重罪的準繩,其作用到底是澄清吏治還是伐異黨同,界限難以釐清,恐會連帶葬送法治國的罪刑法定原則。對岸於薄熙來案的「治貪」經驗,足為台灣殷鑑,戒之慎之! (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Source: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
2013年5月6日 星期一
伸縮自如的實質影響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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