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余敏長 | |
2012-07-02 | |
林益世貪瀆案的廠商陳啟祥被特偵組拘提到案,陳啟祥委任律師高涌誠手持蓋有特偵組6月26日收文章的「自首狀」指出,陳啟祥因涉嫌行賄罪,希望以被告身分自首,並願主動到案說明。詎料特偵組仍於29日晚間11時許,衝到飯店拘人。特偵組發言人陳宏達指出,依照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要件應要本人到案接受司法裁判,陳啟祥只遞狀紙,後來卻躲起來,他反問「這算哪門子自首」云云。特偵組的看法,我們來看看「這算哪門子認定」? 被告以書面「自首狀」自首,到底算不算自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明白揭示:「自首...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亦表明:「甲將乙殺斃後,即向法院郵遞訴狀自首,或呈請鄉公所轉行自首,並於呈狀內載明住址,以待傳喚。自應認為有受裁判之表示..仍不失其自首之效力。」 其次,自首是否以「到案接受司法裁判」為要件,以「自首」立法本旨觀察,最高法院早於20年即作成上字第1721號判例:「查刑法第38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最高法院於今年(101年)4月24日作成第4次決議時亦闡明:「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自首方式以言詞或書面均無不可,自首目的在於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經由主動揭露犯行,使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並不以「到案接受司法裁判」為必要,故陳啟祥主動以書面經由律師提出於特偵組自首,雖未到案,卻已經由自首及律師表明到案的決心,其自首與前開實務見解所揭示之意旨相符,而最高法院判例尚有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為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不受拘束乎? 準此,陳宏達檢察官對陳啟祥自首之認定,似與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相悖。 更有甚者,特偵組會考慮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規定,暫不對涉嫌受賄的被告林益世先行傳訊,卻對主動表明自首且願自行到案的行賄被告陳啟祥,以強制「拘提」手段命其到案接受訊問,不禁令人質疑特偵組於法律適用上,是否針對被告身份之高低而有輕重之別? 無怪乎特偵組啟動本案偵查迄今,多人投書媒體質疑雲林縣長蘇治芬及立委陳明文於涉貪瀆案時旋遭羈押,而同樣涉及貪污治罪條例重罪之林益世非僅未遭羈押,甚而未予訊問,似又予人因政治色彩之不同而有差異?相同法律因身份或政治色彩不同而異其適用,難怪更坐實檢察機關或特偵組常遭人詬病「辦綠不辦藍」之疑慮!(作者為律師) Source: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
2012年7月2日 星期一
沒看判例?特偵組自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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